(2016)云0821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罗上春申请执行侯成秀一案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上春,侯成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821执47号申请执行人罗上春,湖南省永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侯成秀,宁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关于罗上春申请执行侯成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宁磨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因侯成秀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罗上春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侯成秀支付到期饲料款7276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侯成秀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罗上春饲料款5000元,余款2276元申请人罗上春自愿放弃追偿权。现本案双方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宁磨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佳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艾小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