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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志良、李爱荣等与邢台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良,李爱荣,邢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5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良,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荣,农民,系上诉人李志良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泉北西大街769号。法定代表人顾鹏图,该局局长。上诉人李志良、李爱荣因其诉邢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其他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志良、李爱荣为夫妻关系,系隆尧县隆尧镇东河村村民,在该村承包责任田。因相关单位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施工,建设隆尧县交通局综合楼,2014年6月30日,原告李志良、李爱荣向被告邢台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对隆尧县交通局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擅自开工建设交通综合楼的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在法律规定时限内,限期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并要求将处理结果依法书面告知原告。被告收到该申请书后未予答复,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2014年10月17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自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就原告的《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了《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李志良、李爱荣申请违法占地查处的答复》,答复原告隆尧县交通综合楼占地不属于违法用地。原告认为该答复违法,故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一、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复决(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原告提交的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6号、(2015)东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土地置换函(2010)48号《关于隆尧县2009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已被撤销,隆尧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4月27日同隆尧县东河村委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已被确认违法,隆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第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审批手续也被确认违法。故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答复已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监督职责的内容,已在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中作出判决,故其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被告履行监督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李志良、李爱荣申请违法占地查处的答复》;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志良、李爱荣上诉称,上诉人系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隆尧镇东河村村民,2010年5月18日开始,相关单位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开始施工,挖掘地基,这严重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在原审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答复;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监督职责;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并未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故请求贵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良、李爱荣一审时的诉求为:一、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答复”;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三、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诉人的第一项诉求,一审法院判决已经将“答复”撤销,其该项诉求已经得到支持,本院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的第二项诉求,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已经作出确认隆尧县国土局与隆尧县东河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违法,并确认隆尧县国土局未批先建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该项诉求一审判决已经作出判决,现上诉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监督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志良、李爱荣的上诉请求与实不符、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良、李爱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邢向恩审判员  赵文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