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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韩德金与张学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金,张学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94号原告韩德金,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学财,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韩德金与被告张学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德金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金诉称,2013年8月,原告通过介绍前往被告张学财承包的旺通驾校院内工程处提供劳务,原、被告约定劳务费为120元/天,按月结算。原告为被告提供19天劳务,劳务费共计21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以上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1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韩德金向法庭申请一位证人出庭作证支持其诉讼请求:刘某某出庭证明,原告经证人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务,约定劳务费为120元/天,原告工作19天,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证人同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索要该笔劳务费未果。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张学财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韩德金通过刘某某介绍前往被告张学财承包的旺通驾校院内工程处,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约定劳务费为120元/天,按月结算。原告为被告提供19天劳务,劳务费共计22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韩德金受雇于被告张学财,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约定劳务费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其支付劳务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2280元劳务费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2180元劳务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张学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财给付原告韩德金劳务费共计2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学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倩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