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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覃某与张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曾丽代理审判员  蓝骇浪代理审判员  姜新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柳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