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497号原告李某甲,女,1988年3月19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忠保。被告宋某某,男,1988年12月16日生,汉族,村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耀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7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叫宋梓萱,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以我娘家陪送彩礼少而生气殴打我,有了女儿以后,被告又以重男轻女,对我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和责任。被告曾有外遇,常对我施行家庭暴力,在我怀孕期间把我打成流产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没有重男轻女,对原告没有家庭暴力,而且我打工挣的钱都给了原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女儿归我抚养,抚养费原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西华县奉母镇前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女儿宋梓萱一直随我生活,现在前李村幼儿园上学。3、西华县奉母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怀孕,被被告殴打,导致流产。4、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生气,被告去找证人调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异议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属实,原告带女儿在其娘家只是偶尔居住,并未长期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异议为:原告怀孕的事我不知道。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客观、全面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2年1月26日生一女孩,叫宋梓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而生气吵架,夫妻间缺少理解和沟通,二人常为此发生矛盾和争执,为此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婚后的生活中偶有摩擦和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和利害冲突,婚后夫妻感情基本稳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耀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