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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丹阳市云阳镇蓝色方舟城市旅店与南京善可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云阳镇蓝色方舟城市旅店,南京善可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94号原告(反诉被告)丹阳市云阳镇蓝色方舟城市旅店,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南桥花园*幢*楼。经营者颜二巧。委托代理人王一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志法。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善可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三牌楼城市广场1128室。法定代表人孙义兵。委托代理人孙爱林,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云阳镇蓝色方舟城市旅店(以下简称城市旅店)与被告南京善可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可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善可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对两案合并审理。上述案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旅店的委托代理人王一珉、岳志法,被告善可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林、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市旅店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了长包房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协议约定月租金48300元,每月15日付房租给原告。后被告擅自终止了租赁协议,尚欠原告一个月房租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房租48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善可思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原告所称不是事实。租赁时间是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实际我方不欠原告租金。2015年1月31日由于学生放假,我方不再使用房间。根据消防的通知和实验小学的通知,原告消防不合格(主要是消防栓没水),实验小学公开向社会宣布不再使用涉案房屋,所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实际只欠半个月的房租。原告拿了我方的设施,口头承诺抵半个月的房租,所以我方实际不欠房租。原告再拿了我方设施后,继续使用了半年。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长包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宾馆整体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12月5日,丹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该宾馆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宾馆存在大量消防隐患问题,于2014年12月8日致函要求进行整改。因此被告无法继续正常使用该租赁房屋,影响了被告2015年上半年的利润42107.50元,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42107.50元并由原告承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城市旅店(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提出反诉理由是关于消防问题,消防问题从报告可以看出是发给学校的,是学校和反诉原告产生矛盾。消防大队是根据校方的反映,对旅店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出安全隐患,学校要求不再使用房屋,是校方没有和反诉原告合作好,才产生分歧。2、本案反诉原告和校方签订合同,校方怕承担安全方面的责任向消防大队反映,反诉被告一天都没有停止营业,这些事实足以证明不能履行租赁合同是由反诉原告和校方产生矛盾导致的。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我方接到消防大队的通知后,立即对旅店进行改造。改造后,我方请实验小学的校长和消防大队、派出所民警进行检查,都可以接受。本旅店到现在都没有停止营业。本旅店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为经营丹阳市实验小学校外住宿点,与原告签订长包房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宾馆整体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48300元,先交后租,每月15日付款,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后丹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经营的宾馆进行检查时发现存在火灾隐患并于2014年12月8日向丹阳市实验小学发函要求整改。被告遂于2015年1月26日通知原告不再承租并撤出涉案宾馆。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月16日至2月15日的租金4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宾馆存在安全隐患,致被告无法继续正常使用,影响了被告2015年上半年的利润42107.50元,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42107.50元并由原告承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已缴纳房租至2015年1月15日,且同意计算租金至2015年1月3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长包房租赁协议,被告提供的丹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函影印件、告家长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出租的宾馆经检查存在安全隐患致使不能正常承租使用,被告据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辩称在发现安全隐患后进行了整改并得到验收,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在合同解除之前,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给付房屋租金。由于自2015年1月16日起被告未给付租金,且被告同意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金24150元。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南京善可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丹阳市云阳镇蓝色方舟城市旅店房屋租金2415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丹阳市云阳镇蓝色方舟城市旅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南京善可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丹阳市云阳镇蓝色方舟城市旅店负担252元,由被告南京善可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南京善可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