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与黄新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黄新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77号卫门3号。法定代表人:戴湘岳。委托代理人蔡小林,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新光,男,1972年2月25日,汉族,湘潭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与被告黄新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以被告已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新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撤回对被告黄新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承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聪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双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