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开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陆正兴、陆伟与陆忠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正兴,陆伟,陆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陆正兴。原告陆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永标,海门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忠。原告陆正兴、陆伟与被告陆忠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培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正兴、陆伟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正兴、陆伟诉称,原、被告双方比邻而居。2015年8月30日晨,双方因琐事而发生争执,后被告陆忠擅自将其屋后的两原告出行通道用篱笆予以封堵,并将原通道耕种蔬菜,阻止原告及家人的通行。现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陆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正兴、陆伟分别居住于海门市滨江街道兄弟村11组52、53号,被告陆忠居住于两原告房屋西侧数米,被告屋后数米外有一条数米长、东西走向的小道,是原告及家人外出通行的必经通道,该通道东连原告住所、西接乡村公路,位于海门××与南通市通州区界河桥东侧数米,在该桥建造时就已形成,距今已有多年历史。2015年8月30日晨,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便起意封堵其屋后的原告及家人的外出通道,并开始逐步实施,最终,被告在通道的东侧用篱笆墙予以隔断,并对原有通道进行翻土���耕种了蔬菜,彻底毁灭了原有通道。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经当地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案涉诉求。审理中,对案涉通道所占的土地归属,原告述称并非被告所有。对此,被告拒不到庭陈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调取了被告陆忠建房用地审批表,其宅基地平面布置图显示其宅基地范围为房屋北墙向北延伸一米。而案涉通道在一米之外。此外,该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被告陆忠屋后一米之外为乡村道路的范围,土地为村集体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村委会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调取的被告陆忠的建房用地审批表、本院的谈话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产生矛盾,起意封堵其屋后的原告外出通行的必要的、历史形成的通道,给原告的外出造成了不便,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海门市滨江街道兄弟村十一组其房屋后东侧阻碍原告陆正兴、陆伟外出通行的篱笆墙,并恢复原通行通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成倩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