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以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吴岩,主任。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于洋,局长。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一平,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优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杨浦住房保障中心)、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吉高、王敏,被告杨浦住房保障中心及杨浦房管局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庄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原告作为承包方、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杨浦住宅发展中心)作为发包方签订了《高层外墙整治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长阳路XXX号明园大楼外墙整治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6月2日,合同暂定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26,530元,决算时按实调整。2009年3月10日,双方签订《高层综合整治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项目结算套用《上海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00)》,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政府补贴资金按工程进度拨付到工程款的80%时停止付款,待工程结算审价完成后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15日开始施工,于2009年6月2日竣工,并于2009年6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原告向杨浦住宅发展中心申请工程决算,并上报《决算书》,决算价格为3,067,518元,但该中心从未对决算书提出审查意见。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杨浦住宅发展中心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经了解杨浦住宅发展中心已撤销,职责归入杨浦房管局下属的杨浦住房保障中心。原告认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起诉来院: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霞优公司工程款1,771,709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霞优公司招标代理费15,809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支付原告霞优公司工程欠款1,787,518元自2009年6月3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根据实际拖欠的工程款予以支付。被告杨浦房管局与原告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浦房管局的诉请。被告杨浦住房保障中心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80,000元,不存在违约,不需要支付利息。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款价款不予认可,工程款的计算应依据相关资料,对工程造价鉴定书的争议部分持有异议。原告称在本工程中支付了招标代理费,而其未提供交纳代理费的相关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需要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要求驳回该项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浦住宅发展中心(甲方)与原告霞优公司(乙方)签订《高层外墙整治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长阳路XXX号明园大楼外墙整治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09年3月15日开工,于2009年6月2日竣工。合同价款为2,126,530元。(第六条)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计算。2009年3月10日,杨浦住宅发展中心(甲方)与原告霞优公司(乙方)签订《高层综合整治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该项目预算费用2,126,530元,由政府补贴2,126,530元。支付方式:政府补贴资金按工程进度由区财政国库直拨,拨付到工程款的80%时停止付款,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15日开工,于2009年6月2日竣工,于2009年6月28日验收移交,2009年6月29日,监理单位明确经验收,合格。被告杨浦住房保障中心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280,000元。审理中,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价,2015年9月30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被告均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15年11月25日,该公司再次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墙综合整治工程造价(未含吊篮费用)为1,802,081元;2、根据原告意见计算,吊篮费用为322,116元;3、根据被告意见计算,吊篮费用为:167,769元;4、原告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中的施工内容超出双层防护架定额的部分造价为121,043元。对于上述的争议项目,鉴定意见为:对于原告提出的防护架为四层、防护棚离地高度大于等于4米以及使用9厘板内容均来源于原告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按此施工,我司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签证内容载明为双层防护架,与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不一致。现我司将原告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中的施工内容与双层防护架定额内容相比较,超出双层防护架定额的部分造价单列,如何取舍,由法院裁决。对于吊篮费用,因吊篮费用与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直接关系,而应该根据吊篮施工的具体方案及实施细则进行计算,现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合同约定,且原被告均未提供吊篮施工的具体方案及实施细则,故我司无法计算。现根据双方意见分别计算,如何取舍,由法院裁决。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查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查某某到庭陈述,自己是负责工地施工的,当时共有9个工地,均按施工组织设计搭了4层脚手架,第一层4米多,上面每层都是50至60公分,当时工程监理均在场。证人赵某某到庭陈述,自己是工地的安全员,当时工地搭建了4层防护架,一层是木板,其余都是毛竹架,第一层高度为4至5米,第二、三层间隔为50至60厘米,自己看见监理在场,当时施工时是按组织设计施工的。另查明,2011年2月,《上海市杨浦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明确,被告杨浦房管局所属杨浦住宅发展中心的职责划入杨浦住房保障中心,被告杨浦房管局系被告杨浦住房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高层外墙整治施工合同、高层综合整治合同补充条款、杨浦区迎世博600天建筑整治项目竣工备案审核单,被告杨浦住房保障中心及杨浦房管局提供的上海市杨浦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浦住宅发展中心签订的《高层外墙整治施工合同》及《高层综合整治合同补充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施工方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于2009年6月28日移交。杨浦住宅发展中心作为发包方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按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计算。系争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已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1,802,081元。对于争议部分,1、吊篮费用,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采用吊篮施工均表示确认,该项费用应计入工程价款,原、被告对于该项目的单价,持有异议,本院综合实际情况,认为原告提出的吊篮费用尚属合理,故按322,116元确定吊篮费用,该笔费用应计入工程价款;2、超出双层防护架定额的部分造价,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查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认定系争工程实际搭建了四层防护架,故工程价款中应计入该费用,具体金额为鉴定意见书中所确认的金额。综上,本院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2,245,240元,基于被告杨浦住房保障中心实际已支付了工程款1,280,000元,剩余工程款965,240元,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招标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曾代被告支付过该笔款项,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难以支持。因被告杨浦住房保障中心至今支付了工程款1,280,000元,未按约付足合同预算价的80%(即2,126,530元*80%=1,701,244元),尚欠421,224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系争工程已于2009年6月28日移交,故被告杨浦住房保障中心应支付未按约付款所拖欠的工程款421,224元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杨浦住宅发展中心于2011年2月被撤销,相关职责划入被告杨浦住房保障中心,故应由被告杨浦住房保障中心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杨浦房管局虽系被告杨浦住房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但两被告均系独立的法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浦房管局一并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965,240元;二、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21,224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92元,由原告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43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负担人民币12,749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由原告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22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负担人民币29,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励审 判 员 陈娟娟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季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