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7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祁县国土资源局与杨宝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祁县国土资源局,杨宝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727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玉昌,祁县昭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杨宝珍。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05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0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09年3月被执行人杨宝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昭馀镇丰泽村土地360.7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236.70平方米)建住宅,查祁县土地调查农村数据库,该宗地地类为建制镇,该行为属违法占地行为,经查基本农田图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文本资料,不是基本农田,符合祁县昭馀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05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限十五日内自动履行。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告知了被处罚人行政处罚救济制度的两种方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05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中“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表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致使此处罚决定明显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故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05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05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不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卢崇俭人民陪审员 渠丕香人民陪审员 龙俊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渠晓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