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夏守银、王爱香与伊犁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守银,王爱香,伊犁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3民初266号原告夏守银。原告王爱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卫华,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建勇,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仵建军,该管理处政法办副主任。本院受理原告夏守银、王爱香与被告伊犁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伊犁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下属单位,本案事故发生地130团亦属第七师,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案件,由兵团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伊犁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隶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侵权行为地在第七师130团,属奎屯垦区法院辖区。以侵权行为地为管辖依据,被告伊犁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伊犁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三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魏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