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仁徕与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仁徕,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63号原告梁仁徕,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书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蕉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黎裕强,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新生,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梁仁徕与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梁仁徕与竞业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梁仁徕先起诉,竞业公司后起诉,本院依法将梁仁徕列为原告,竞业公司列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仁徕的委托代理人温富春,被告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仁徕诉称,原告于1997年12月5日入职被告处,在管理技术岗位任管理人员(组长),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3900元(底薪1510、职务津贴1150、工种补贴135元、伙食补贴240元、全勤奖30元、加班费不定)。原告入职后一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但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以莫须有的理由违法将原告开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未果,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32600元(3900元/月×17个月×2倍);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200元(3900元/月×8个月)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7800元(3900元/月×2个月);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竞业公司诉称及答辩称,原告以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在被开除前上班打卡不做事(二个半月)骗取工资、威胁恐吓管理人员,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被告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庭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故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131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梁仁徕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起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后担任抛光部砂光组组长一职。双方已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并已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07年12月15日,原告在抛光车间安装砂光机模具过程中不慎被扳手击到右手,导致其右手第五掌骨受伤,后被送往谷涌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6月1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08年7月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2015年12月25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原告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63.64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上班打卡不做事(二个半月)骗取工资、威胁恐吓管理人员”为由向原告发出开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落款处有主管王某及经理陈某的签名,原告已于当天离职。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即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应发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10月3844元、2014年11月4322元、2014年12月2722元、2015年1月3763元、2015年2月2847元、2015年3月3703元、2015年4月4211元、2015年5月4487元、2015年6月4428元、2015年7月3870元、2015年8月2843元、2015年9月283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8月初在原告所在的抛光组安排了一名高级组长替代了原告的工作,但没有对原告作出新的工作安排,同时降低了原告的工资待遇。具体表现在:1、原告原本的工作职责是分配砂光组员工的工作任务即发货、统计员工完成的工作量(通过捡胶盆统计),但高级组长到位后,原告已无需进行发货,故原告离职前只需要通过捡胶盆统计员工的工作量及下班时关灯。2、原告是管理人员,其工资属于月薪制,即固定实发工资3700元左右,包括每月36小时以内的平时加班及两天周末的加班,额外加班的另行计算加班费,但2015年8月份开始,原告的实发工资仅为2300元左右。原告因此多次向被告人事部彭经理进行投诉,但一直没有处理结果,后来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雇处理。被告则称,由于原告所在的砂光组积压了很多货,原告不积极处理,且被告处抛光部的主管王某是2015年6月份才到任的,原告不肯听从其工作安排,被告于2015年7月底安排一个高级组长到砂光组与原告共同工作,才把积压的货处理完。被告不存在不安排原告工作,也不存在降原告工资的事实。虽然高级组长的级别比原告高一点,但高级组长不能直接管理原告,两人不需要进行分工,职责都是确保砂光组的工序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具体工作时安排生产、监督生产,做好生产记录、发现问题、处理问题,但被告不清楚原告离职前具体做了什么工作,因为管理人员经常找不到被告,只知道被告有打卡上班的事实。直至被告处的人事部彭经理找原告进行调查,原告也没有详细说明其工作情况,反而通过拍桌子、骂脏话等行为威胁恐吓彭经理,彭经理怕遭到原告的报复已离职,但彭经理的调查过程已有视频光碟可以佐证,被告才对原告作出解雇处理。被告并提供视频光碟及文字整理资料予以佐证。原告对视频光碟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视频是被告为处理原告而准备的,且该视频并不能证明原告两个半月不做事,亦不能证明原告有威胁、恐吓领导的行为,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基本予以确认,仅对其中原告的部分表述提出异议。被告的抛光部主管王某出庭作证称,原告的工作主要是负责砂光组的生产工作协调,包括计件及发货等,2015年7月20日左右,抛光部有几个产品很急,但原告不配合完成工作,其向生产经理陈某反映该情况,人事部介入调查后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王某并称,因当时生产部的工作量很大,砂光组积压了很多货,故被告方已于2015年8月份在砂光组安排了一个高级组长,但不清楚高级组长与被告是何关系,也不清楚其工作如何安排。至于因原告不配合导致无法及时完成工作的情况,因最后还是出了货,只是影响了工期,故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的生产经理陈某出庭作证称,原告不配合生产工作,造成了很多货物堆积,其多次找原告谈话,劝原告积极配合工作,但几乎没有效果,其不得已于2015年8月份安排了一位高级组长到砂光组,堆积的货物很快就清掉了,但原告因此就上班打卡后不见人,被告的厂房很大,根本无法找到原告,偶尔找到原告,他就躲在角落里玩手机,后其向人事部反映情况,后人事部对原告进行处理。陈某并称,高级组长到位后,由高级组长对原告进行管理,但后来原告处于上班打卡不做事的情况,陈某只能把大部分的工作交由高级组长完成,但并不影响原告的收入,且原告与王某等人都是固定月薪制,加不加班对其工资的影响不大。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就本案相同诉请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中堂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15日,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中堂劳动争议仲裁庭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由被申请人负责通知并支付申请人相关款项共160864元,具体如下:(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161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48元;三、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梁仁徕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工资单、银行流水、开除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社保支付决定书、被告竞业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工资单、管理制度、解除职工劳动合同通知书、开除通知书、视频光碟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情况统计,原告离职前二十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56元/月,及《广东省工伤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548元(3656元/月×2个月-4763.6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48元(3656元/月×8个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被告主张因原告上班打卡不做事(二个半月)、骗取工资、威胁恐吓管理人员,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仅提供视频光碟及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予以佐证。首先,被告提供的视频光碟是被告的人事部经理与原告进行谈话形成的,虽然原告谈话过程中情绪较为激动,亦不配合人事部的调查工作,但该视频光碟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两个半月上班打卡不做事、骗取工资的行为,亦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威胁恐吓管理人员的行为。其次,证人王某与陈某均是被告的管理人员,从两人均在被告出具的《开除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可知,两名证人参与了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过程,故该两名证人明显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王某亦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配合其完成生产工作的证据,证人陈某称原告是固定月薪制,高级组长到位后及原告加不加班均不影响其收入,但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可知,原告2014年8月份开始工资收入明显有较大幅度的降低,可见证人陈某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采纳。再者,被告已确认于2014年7月底开始在原告所在的砂光组安排了一位高级组长,亦表示两人的工作职责并没有区别,且砂光组归属抛光部管理,抛光部又归属生产部管理,被告有义务也应当有能力举证证明原告打卡上班后没有完成哪些工作,现被告仅以不清楚原告离职前具体完成了哪些工作为由主张原告打卡上班不做事明显理据不足。综上,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至于赔偿金金额,原告1997年12月5日入职被告处,2015年10月23日离职,其工作年限应计算为18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金额为131616元{(3656元/月×18个月)×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仁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31616元;二、限被告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仁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54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48元;三、驳回原告梁仁徕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2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