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与被告龙官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龙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桂某。被告龙某。委托代理人周水森,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某与被告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被告龙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水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诉称,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自1997年起,被告龙某多次雇请原告做事,共欠原告劳务报酬款630元。经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现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630元及利息619.08元(按照年利率6%从199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以后顺延至偿清之日止)。被告龙某辩称,被告没有雇请原告桂某做过工,不存在欠原告劳务报酬。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桂某向法院起诉称:1997年被告龙某欠其劳务报酬380元,2000年替被告修理麻石车床欠其劳务报酬50元,2001年被告派其去工厂加工船上的尾轴欠其劳务报酬100元,2002年被告派其跑船欠其劳务报酬100元,共计630元。被告龙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桂某诉请要求被告龙某归支付所欠劳务报酬及资金占用利息,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原告桂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龙某欠其劳务报酬630元这一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菲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