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4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307号原告李XX诉被告黄XX、黄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黄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4民初307号原告李XX,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濂溪街道办事处东阳居委会XXXX。被告黄XX,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信息不详,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上关街道办事处黄家村XXXX。被告黄XX,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0********,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上关街道办事处黄家村XXXX。被告李XX,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身份信息不详,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东门街道办事处白泥塘村XXXX。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诉被告黄XX、黄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X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认为:原告李XX已与被告黄XX、黄XX、李XX庭外协商一致,达成和解,要求撤回对被告黄XX、黄XX、李XX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XX撤回对被告黄XX、黄XX、李XX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2元,减半收取5666元由原告李XX负担。审 判 员  杨军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