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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执字第1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执字第114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营业场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6号。负责人李从和,行长。被执行人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天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武昌民特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8月13日,以(2015)鄂武昌执字第114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4号地块2栋27层1号至20号房屋,并责令被执行人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本案案件申请费64900元、执行费835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鄂武昌执字第1144-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4号地块2栋27层1号至20号房屋,但上述房屋经过三次拍卖后,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拒绝接受上述房屋抵债。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4号地块2栋27层1号至20号房屋(他项权证武房他证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060.37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蕾审判员 彭 夙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