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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7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某房地产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7732号原告徐某某,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雷买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乐,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剑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1998年6月5日,徐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火星开发区*号房屋,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恰逢房屋购置税由4%下调至2%,但房产局仍然要按4%收取费用,因此产生意见分歧,加之经济上有困难,当时就停滞办理房屋产权证,一直拖延至今。徐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到房产局办理该房的产权证,并缴纳了房屋购置税,房产局告知还需开发商出示相关证件才可以完成产权办理,于是徐某某多次找到某公司,请求其协助办理,但其至今不予配合。请求判令:某公司协助徐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某公司赔偿徐某某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被告某公司辩称:徐某某所购房屋并不是某公司直接开发的,而是湖南铁银开发公司开发的,因此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当时没有办理房产证是徐某某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她自己没有缴纳税费,因此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5日,徐某某与湖南铁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湖南铁银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位于长沙市火星开发区*号房屋(建筑面积80.22平方米)出卖给徐某某,房屋总价为90000元。徐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额房款,湖南铁银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向其交付了房屋。在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时,恰逢政策调整房屋购置税由4%下调至2%,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机构对徐某某所购房屋仍然要按4%收取税费,因此徐某某未缴纳房屋购置税费,导致其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一直拖延下来。徐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按4%的税率缴纳了上述房屋的契税,但其到长沙市房屋所有权登记主管部门办理该房的所有权证时,被告知还需房屋开发商出示相关资料才可以完成产权办理。之后,徐某某多次找到某公司,请求其协助办理,某公司以其不是上述房屋的开发商,无法提交相关资料为由不予协助,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某公司系湖南铁银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而成,原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款发票和契税发票、某公司企业介绍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南铁银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实全面履行。因某公司系湖南铁银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而成,承继了原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在徐某某付清房款和相关契税款后,应协助徐某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徐某某要求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徐某某未及时缴纳相关房屋契税,导致其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延迟,责任在于其自身,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办理房屋产权的过程中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要求某公司支付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徐某某办理长沙市火星开发区*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徐某某名下的手续;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某房地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剑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登波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