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7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6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大福镇金鸡村某村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凤雨村某组二环线桥下其煤球制作坊做事,被害人熊某某捡废品从此路过,被害人熊某某停步观看被告人田某某搬煤球并与其开玩笑,后两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熊某某将被告人田某某的煤球制作坊的煤球推倒摔坏,被告人田某某将被害人熊某某猛推倒地,并用双手拉着其左脚在地上拖行一米多远后扬长而去。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损伤特点,其1、左肢骨粗隆粉碎性骨折;2、左髋骨皮肤软组织挫伤应予认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被害人熊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传唤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技术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田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章 驰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