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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康宝玉与康忠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宝玉,康忠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异29号案外人贾翠萍,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系被执行人康忠胜配偶。申请执行人康宝玉,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被执行人康忠胜,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本院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752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康宝玉申请执行康忠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7523-1号诉讼保全裁定,查封康忠胜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房屋一套,并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神执字第02219-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予以评估、拍卖。案外人贾翠萍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中止对上述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贾翠萍主张,被执行人康忠胜未经贾翠萍同意,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属于个人债务。案外人贾翠萍未从中受益,也不应该承担该笔债务。因此康忠胜的个人债务不应由二人上述共同房屋予以偿还,且该房屋属于不可分割财产。法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中止对上述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2份、《户口本》1份、《证明》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簿》复印件1份、《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上述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康忠胜、贾翠萍名下,该二人系该房屋权利人。案外人贾翠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唯一共同财产,且其主张该房屋份额的请求,不足以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贾翠萍主张要求中止对上述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的请求不能成立,所提异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贾翠萍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