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与曾祥华、谭艳娥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曾祥华,谭艳娥,贾腊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住所地:鹤峰县。法定代表人满延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大勇,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曾祥华。被执行人谭艳娥。被执行人贾腊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一直未按该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贾腊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账号:605417203200263653,存款:1559.23元)、(账号:605417001200515755,存款:19543.52元)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贾腊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账号:6054xxxxxxxx263653,存款:1559.23元)、(账号:6054xxxxxxxx515755,存款:19543.52元)的存款21094.15元划拨到鹤峰县人民法院(账号:1775xxxxxxxx0858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爱 民审判员 ��王代清审判员 张 学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 万 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