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汉川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汉川市沉湖镇老塔村,翻窗进入夏某的家中实施盗窃,被夏某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搜出红枣一包,香烟两包,绿色手镯一个,饰品手圈3个,项链7条,耳坠3对,彩金项链一条。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被盗物品,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不能鉴定的说明,被告人的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赃物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可酌予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