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胡锋诉衡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锋,衡亮,蒋远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胡锋,男。委托代理人蒋长春,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亮,男。被告蒋远平,男。委托代理人郭文杰,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锋诉被告衡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发现蒋远平系湘n0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因蒋远平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蒋远平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苓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宪法、易立顺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思思担任记录。原告胡锋及委托代理人蒋长春、被告蒋远平及委托代理人郭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锋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衡亮驾驶湘n0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盘龙电站驶往安江方向,16时50分许,当车行至洪江市大崇乡岩脚村路段时,未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湘nt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锋、衡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衡亮负此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衡亮驾驶的驾驶湘n0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报废车辆,无保险。自事故发生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110000元。后因胡锋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88764.4元,即医疗费42642.4元、护理费69天111=7659元,误工费129天217=2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100=6900元,营养费69天30=2070元,交通费1500元。因蒋远平系被告衡亮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院依法追加蒋远平为本案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蒋远平与被告衡亮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原告胡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2、洪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花医疗费42642.4元;4、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公司洪江市深渡江河牛丫洞至安吉桥段治理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胡锋从事挖机行业,每月工资6500元;5、挖机操作驾驶证及士官退役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胡锋取得挖机操作驾驶证,能从事挖机行业,并于2006年12月1日后退伍。被告衡亮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远平辩称:一、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蒋远平不应承担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被告蒋远平虽系被告衡亮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该车并非由被告蒋远平出借给被告衡亮使用,而是被告衡亮在未经被告蒋远平及家人的同意下擅自使用。事发当天,被告蒋远平正在西安参加女儿的婚礼,被告蒋远平的妻子袁桂青也已去田间打农药,家里只有被告蒋远平的父亲和衡亮在下象棋,被告衡亮骑车外出时自己车子的轮胎被扎破,在被告蒋远平家四处寻找交通工具,找到了被告蒋远平停在走廊上的摩托车,并自行在被告蒋远平居住的电站值班室的抽屉翻找钥匙,并用钥匙套开并启动了摩托车;被告蒋远平的父亲蒋长梓再三劝阻被告衡亮不要开车出去,但被告衡亮不听劝阻,坚持驾车出去,后被告蒋远平的妻子才通过电话得知衡亮驾驶自家摩托车出了交通事故;二、本案中,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三、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被告蒋远平认为,虽然洪江市交警大队认定本案的被告衡亮与原告胡锋分别承担主次责任,但是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胡锋至少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才合理。被告蒋远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蒋长梓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发当天被告衡亮因补胎心切,不顾证人蒋长梓的极力劝阻,私自在值班室桌子的抽屉里找寻到被告蒋远平的摩托车钥匙后,匆忙驾车外出,驾车外出前后均未征得被告蒋远平及家人的同意;事发当天被告蒋远平在西安参加女儿的婚礼,直到2015年2月24日才回家,儿媳袁桂青在田里干农活;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袁桂青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发当天证人吃完中饭就到田里打农药去了,直到下午四点多钟才接到电话听说被告衡亮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肇事摩托车的钥匙平时都放在电站值班室书桌的中间抽屉里,被告衡亮在前两天翻动过抽屉;事发当日下午,证人一直在田间打农药;事发当天,被告蒋远平在西安参加女儿的婚礼,直到24日下午才回来;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付秀金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5年5月21日下午约12点多钟下午四点多钟这段时间,袁桂青一直在田间打农药,期间没有接到过任何电话;事发当天,被告蒋远平在西安参加女儿婚礼,直到24日下午才回来,26日还给证人付秀金帮忙插秧;4、怀化芷江机场登机牌、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发票及手机接收的网上订票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蒋远平于2015年5月19日19:10-20:50乘坐天津航gs7565号航班,从芷江机场飞往西安咸阳机场,票号为826-2363696854;5、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单、黄花机场旅客运输发票、长沙南至怀化南的高铁票及手机接收的网上订票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蒋远平于2015年5月24日7:10-8:50的天津航gs7405号航班,从西安咸阳机场飞往长沙黄花机场,机票号为826-2362770295;6、洪江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湘n08522号二轮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检验书”1份,拟证明被告衡亮驾驶的湘n08522号二轮摩托车在肇事后经检验,该车制动系、行驶系、灯光系、转向系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要求。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蒋远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发表如下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2号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如果要证明住院时间,应当结合入院、出院病历记录;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医疗费发票应当提供原件;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单位的证明应提供公司单位营业执照印证单位是否实际存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还要有财务部门的盖章,且该证据中加盖的公章不是公司的行政公章,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且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照交通事故案发后的实际损失情况来计算;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胡锋对被告蒋远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4-5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6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经报废的车辆不能再上路行驶。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证实了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证实了原告胡锋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3号证据中有发票原件及经洪江市人民医院盖章确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予以确认,该证据中的其他医疗费发票,因未提交原件核实,故对该部分医疗费发票不予确认;4-5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或银行出具的工资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蒋远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3号证据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但因三位证人均与被告蒋远平有利害关系,且被告蒋远平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对该3份证据不予采信;4-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以采信;6号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5年5月21日,被告衡亮驾驶n0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盘龙电站驶往安江方向,16时50分许,当车行至洪江市大崇乡岩脚村路段时,因未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胡锋驾驶的湘nt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锋、被告衡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衡亮负此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锋被送往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68天(其中在骨科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至6月24日,共34天,因右眼视神经挫伤在五官科住院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至7月28日,共34天),花医疗费用41579.9元。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胡锋的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故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锋的损失。另查明,被告衡亮驾驶的湘n0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报废车辆,无保险,该车系被告蒋远平三年前购买的二手车,湘n0xxxx号车牌系被告蒋远平从废品收购站捡拾而来并悬挂在该车上,平时在本乡范围内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胡锋起诉要求被告衡亮、蒋远平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764.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洪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勘查的情况,分析事故的成因,认定原告胡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衡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被告衡亮驾驶报废车辆,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蒋远平对涉案车辆未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明知涉案摩托车系无牌、无证、无保险、不能上路行驶的报废车辆,除自己使用外,放任被告衡亮驾驶,并导致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衡亮、蒋远平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胡锋的损失,对于比照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胡锋承担百分之三十,被告衡亮承担百分之七十。被告蒋远平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不在家,涉案车辆系衡亮在未经被告蒋远平及家人同意下擅自开走,但被告蒋远平所有的摩托车系报废车辆,且被告蒋远平未及时对报废车辆进行处理,其提交的证据亦系与蒋远平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被告蒋远平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衡亮擅自驾驶车辆的事实,故对被告蒋远平的以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41579.9元(因部分医药费发票未提交原件核实,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4367.1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的户口在农村,故参照其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来计算,湖南省2015-2016年度该行业的平均收入为23441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即68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3441元/年÷365天/年68天=4367.1元);三、护理费7548.9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5-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护理时间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即6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0520元/年÷365天/年68天1=7548.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按当地国家机关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6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8天=3400元);五、营养费207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超过有关标准,故予以支持);六、交通费8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必然花费交通费,故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1579.9元+误工费4367.1元+护理费75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70元+交通费800元=59765.9元,其中列入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在内),护理费7548.9元、误工费4367.1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2716元,故被告衡亮、蒋远平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胡锋损失2271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其余损失为37049.9元(59765.9元-22716元),因原告也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只应承担70%,即25934.93元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蒋远平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损失,故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被告应承担的其余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衡亮承担80%,即20748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蒋远平承担20%,即5186.93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上述所引法律条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远平、衡亮连带赔偿原告胡锋损失22716元;二、被告衡亮赔偿原告胡锋损失20748元;三、被告蒋远平赔偿原告胡锋损失5186.93元;四、驳回原告胡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原告胡锋负担912.4元,被告衡亮、蒋远平负担11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苓芳人民陪审员 易立顺人民陪审员 曾宪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思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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