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48年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卢某某,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卢某某赔偿因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念宗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6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在西秀区虹轴南社区一娱乐室内打麻将,后因计算筹码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卢某某将右手边凳子上的一个圆柱形水杯砸向陈某某,致使陈某某左耳受伤。经鉴定,陈某某之伤属于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安顺市西秀区虹轴南社区一个娱乐室内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打麻将。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因计算筹码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将右手边凳子上的一个圆柱形透明水杯砸向被害人陈某某,致使陈某某左耳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耳损伤符合钝性损伤所致特征,其主要损伤为左侧耳廓裂伤,创口长8.3cm;枕部头皮下血肿,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7月3日到贵州安顺七十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5年7月10日、7月20日到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门诊治疗。被告人卢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27.58元,其中:门诊医疗费共计1628.90元、住院医疗费共计2146.68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造成其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774元、护理费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贵州安顺七十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给被害人陈某某赔礼道歉,请求从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卢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门诊医疗费1628.90元、住院医疗费2146.68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27.5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二、作案凶器圆柱形透明水杯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三、由被告人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门诊医疗费1628.90元、住院医疗费2146.68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527.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惠 芳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肖 树 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林海(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