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彦贵与贾学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贵,贾学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526号原告马彦贵,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打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被告贾学安,男,其他情况不详。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彦贵与被告贾学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贾学安地址,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依法前往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发现该地址并非被告贾学安的住所地,致使无法送达。本院遂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贾学安准确的地址或有效联系方式,但在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马彦贵与被告贾学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彦贵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给本院提供的被告贾学安住所地不实,致使案件无法送达,且在限定的期限内也未重新提供被告详细住址,应视为被告贾学安住址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彦贵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3元,退还原告马彦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笑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