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324号原告韦某甲,农民。被告韦某乙,农民。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一个月就结婚,当时原告实际年龄才15岁。当年原告嫁给被告并非自愿,而是有包办婚姻的性质,受家庭的压力不得已而为之。婚后由于双方年龄和性格差异大,在生活中难以沟通,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上原告外出打工多年,人生观、价值观与被告差距越来越大,导致夫妻日趋不睦。原告无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长达三年之久。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10月28日两次诉至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但该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未能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如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韦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女韦艳姣,1998年10月21日生,已外出打工独立生活;儿子韦武儿,1999年12月10日生(在校读书);小儿韦武管,2001年2月18日生(在校读书)。婚后由于年龄和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沟通较少,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外出打工多年,人生观、价值观与被告差距越来越大,导致夫妻日趋不睦。2013年4月,原告自己到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开奶茶店,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10月28日两次诉至本院,但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未能改善。2015年10月27日,原告又再一次起诉,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如离婚,两个儿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儿子韦武管随原告生活;并称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建有一处只有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证的两层楼房,不懂得是否还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其上述主张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述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本院无法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2014)兴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关心和体贴对方,共同营造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但本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两次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未能改善。现原告又再次起诉,并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这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如勉强维持这样的没有感情维系的婚姻,对双方今后的工作、生活极为不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离婚后,婚生两个小孩应当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婚生小儿子韦武管随其生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无法举证而被告也不到庭与原告对质,本院对此无法查明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不作认定和处理。原告表示放弃与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韦武管随原告韦某甲生活,由原告韦某甲抚养;婚生男孩韦武儿随被告韦某乙生活,由被告韦某乙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 判 长 陈博闻审 判 员 覃 丽人民陪审员 韦尤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兰 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