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转旺与吴军昌、李春燕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军昌,李春燕,李转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昌,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燕,女,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系吴军昌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转旺,男,1958年11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吴军昌、李春燕与被上诉人李转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军昌、李春燕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鹏,被上诉人李转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转旺与案外人李海超系并排邻居,李转旺在东,李海超在西,被告吴军昌、李春燕的院落在李海超与案外人李转旺之后,三家院落均为坐北向南;李转旺与李海超宅基地中间有一条南北方向巷道,南边通大路,北边后山墙处为吴军昌、李春燕的西大门;吴军昌、李春燕院子东南角,李转旺后山墙处有一东大门,出门为东西方向巷道,东大门西边与李转旺后山墙紧接处有一南北院墙。后因李海超建造房屋伤及了被告吴军昌、李春燕的西大门,吴军昌、李春燕将西大门拆除重新建造,与李转旺、案外人李海超发生纠纷,吴军昌、李春燕将其二人的白色小轿车一辆停放在李转旺、案外人李海超东西山墙的巷道上,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另查明:李转旺的宅基地原属于姚孝民,于2004年腊月初六从姚孝民处购买取得。吴军昌、李春燕的院落原属于姚增权,后通过购买取得,门楼及院墙系姚增权所建。审理中,因李转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原审法院认为:吴军昌、李春燕的车辆停放在公共巷道上,影响了李转旺的通行,李转旺要求吴军昌、李春燕移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吴军昌、李春燕要求建造的门楼及李转旺后山墙处的南北院墙,虽然是在旧址上建造和原先就存在,但门楼及围墙建于公共巷道之上,侵害了原告及他人的通行权,吴军昌、李春燕作为该门楼及围墙的使用人及管理人,有义务排除对他人的妨碍,故李转旺要求被告停止建设并拆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吴军昌、李春燕不得在原告李转旺西边后山墙处的巷道上建造门楼;二、吴军��、李春燕拆除其东大门与原告李转旺后山墙处巷道上的南北院墙;三、吴军昌、李春燕将停放在李转旺东山墙边巷道上的小型轿车一辆移走。上述二、三项限吴军昌、李春燕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吴军昌、李春燕负担。宣判后,吴军昌、李春燕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吴军昌、李春燕要求建造的门楼及李转旺后山墙处的南北院墙,虽然是在旧址上建造和原先就存在,但门楼及围墙建于公共巷道之上,侵害了原告及他人的通行权”是错误的,将原本属于上诉人院子的土地认定成了公共巷道,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上诉人重建的门楼是因为李海超盖房时损害了上诉人���前的门楼,导致无法使用,并且上诉人还是在原址上重建,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不得建造门楼及拆除南北院墙是毫无事实根据的,是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及财产权利;李海超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私自加盖房屋,严重影响上诉人采光、通风等权利,上诉人将轿车停在上诉人一家通行的巷道上,一是以自力的途径阻止李海超施工,二是也不影响任何人通行,不料李海超故意将建筑垃圾倒在车后,使车辆无法出去,将上诉人向南出行的道路堵死,车辆无法出去是李海超倒垃圾造成的,一审判决应要求李海超清理垃圾。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及财产权利。请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1、国家发的土地证每家院都是0.25亩只限于院子内施用,吴军昌为什么占用公共巷道,影响大家通行;2、我们三家都买的是姚孝民、姚增权同胞弟兄的老宅院,弟俩都出庭作证证明是巷道是公共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认为其重建的门楼及院墙不在公共巷道,因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建门楼及院墙系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其所建门楼及院墙明显处于公共巷道,给被上诉人等他人的通行势必造成影响,故原判决上诉人拆除公共巷道上的院墙及不得在巷道上建造门楼并无不当。吴军昌、李春燕与李转旺两家房屋相邻,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与被上诉人相邻的公共巷道上,影响通行,原判决上诉人将车辆移走���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为了阻止李海超施工系自力救济的理由,因不符合自力救济的条件,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吴军昌、李春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森林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景志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郎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