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韩有元与韩水根、韩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有元,韩水根,韩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23号原告:韩有元。委托代理人:戚椮椮,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水根。被告:韩玉英。原告韩有元与被告韩水根、韩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有元的委托代理人戚椮椮,被告韩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做工程和建材生意急需资金,2008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30万元;2010年3月借20万元;2013年9月借10万元,共计60万元。月息按1.5分计算,被告虽支付利息,但借款本金60万元经原告催告没有偿还。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在湖州市华信公证处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商定,借款60万元借期二年,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月利率1%,逐月支付。乙方在借款到期后偿还本息,被告为担保该笔借款,以其所有坐落在湖州市竹翠园15幢3单元401室作抵押,因上述房产已抵押给中国银行及韩水泉,故本次合同设定的抵押权为第三顺序。抵押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履行合同按期还款,在实现抵押权将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时,有权按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逾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2、在实现抵押权时,要求在折价拍卖、变卖处理抵押财产时,按照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3、原告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评估费、拍卖费、逾期利息等费用由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韩水根答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还不出,需分期偿付,最多1年还5万。被告韩玉英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两被告因做工程和建材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8年6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2010年3月1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2013年9月20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合计60万元重新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并办理公证,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两年,即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月利率1%,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湖州市竹翠园15幢3单元4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做抵押。同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韩水根与韩玉英于198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协议、公证书、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792**号、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有元与被告韩水根、韩玉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水根、韩玉英应返还原告韩有元借款本金6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韩有元对被告韩水根名下的位于湖州市竹翠园15幢3单元401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按其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韩水根、韩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虞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