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冯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8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用自制土枪打鸟时误将村民寇某某家的狗打伤,寇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人寇某某的证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性能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安全和维护枪支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堂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路 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