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刑更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罪犯郭履聂绑架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刑更505号罪犯郭履聂,男,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3日作出(2002)海中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郭履聂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郭履聂等两名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6860.66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2002)琼刑核字12号刑事裁定书,核准一审作出的被告人郭履聂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罪犯郭履聂于2003年1月25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1日将罪犯郭履聂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9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0年11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6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累计减刑四次,共减刑二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于2016年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省三江监狱吴清东、薛惠中代表执行机关出庭提请对罪犯郭履聂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栋、刘裔绮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郭履聂、证人朱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以罪犯郭履聂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罪犯郭履聂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郭履聂的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且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其提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二条第三款和有关减刑规定,建议对该犯的减刑幅度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履聂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郭履聂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考核20个月,共获得7个综合表扬。另查明,罪犯郭履聂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8430.33元,未履行。该犯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共计20个月,考核期间狱内累计消费人民币1961.96元(考核期内劳动报酬及奖金641元,考核期内零花钱300元,特困费500元,看病支出0元),月平均消费26.05元,,符合监狱特困标准,系监狱特困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书、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履聂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给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由于该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且未能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应予扣减三个月的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偏大,应予调整。检察机关建议扣减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履聂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5月19日止)。减刑考验期为七个月,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焕利审判员 周业夏审判员 未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法官助理吕志飞书记员 韩一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提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审核:陈焕利撰稿:陈焕利校对:韩一陆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7日印制(共印5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