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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卫国与林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国,林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288号原告李卫国,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德明,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李卫国与被告林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国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六笔共计1535000元,其中2013年10月2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其他五笔借款约定月利息按2%计。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且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35000元及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德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德明以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等为由向原告李卫国借款四笔,其借款时间、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具体为:2013年10月2日20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条未写利息约定;2013年10月18日20万元、30万元,借期均至2014年1月18日,月利率均为2%,每月末付当月利息;2014年6月23日50万元,借期十五天,月利率为2%(按月结)。上述借款金额共计1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条各两张,原告向其足额提供了借款。此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利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相应的借条、借款条各两张及原告的相应庭审陈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另提供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条(借款20万元)及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条(借款13.5万元)各一张,其陈述上述借款系通过转账付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账户内,但未能提供转账凭证,也未能明确说明汇入的户名,因此上述借款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生效,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德明向原告借款有上述有效证据为凭,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贷系自然人之间的定期借贷,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利息请求,第一笔2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可按月利率0.5%计息;第二笔20万元借款、第三笔30万元借款及第四笔50万元借款利息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上述前三笔借款利息可自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1日起计算,第四笔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德明应偿还原告李卫国借款12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第一笔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0.5%,第二笔及第三笔合计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均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第四笔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借款及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还清。二、驳回原告李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9元,由原告李卫国负担4459元;被告林德明负担18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章斌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人民陪审员  施 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莉附:一、本判决书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