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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民初40号原告:贾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樊付强,临城县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存,农民,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农民。原告贾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和委托代理人樊付强、王艳存及被告王某甲和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阴历十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十三生一女儿贾某乙。2013年被告不分青红皂白与原告妹妹生气,出口狠毒,后又自行离家出走,一周后又回家。2014年农历六月被告又出现异常,不与家人一块吃饭,农历七月不知原因自己去了石家庄,回来后自行收拾日常衣物带上去上班了,自此没有再回家。2014年8月原告才得知,被告父亲已在农历7月17日将原被告在三阳焦化厂入股的三万多元的股金及被告两个月工资支取。2014年农历9月被告到保定住院治疗,原告才逐渐知道被告有××。原被告自2014年农历7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婚前隐瞒病史,疾病发作不能隐瞒后,被告家人立即转移财产。2015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贾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5)临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认识后,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被告系招婿到原告家生活。2013年被告与原告妹妹生气是因原告的妹妹在原被告有矛盾时让被告滚回去,所以被告心里不舒服。被告的工作是24小时开铲车,没有节假日,工资全部上交给原告,被告由于性格内向,不善于和原告父母沟通,又因为原告父母对被告的要求严格,致使被告思想压力大,再加上得不到原告家人的温暖,原告父母因琐事争吵致使被告思想压力较大,后来导致被告失眠、休息不好,被告没有××,经医院断定是双相情感障碍。如果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孩子随原告生活的话,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5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31日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费收据;2、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药费收据;3、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案子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农历十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年××月十三原被告生一女儿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2014年农历7月,因被告出现异常行为,引发纠纷后分开居住,被告称分居时间是2014年10月,因被告患有××,有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证明书证实。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阳焦化股金三万多元、分红八千多元、两个月的工资,被告称退股是二万五千元,已由被告父亲支取,用于赔偿厂子二千元,其他全部用于被告治疗,举证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告称共同财产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价值十万元的奔腾汽车一辆,车牌号冀E×××××,对此,原告出示该车辆登记证书,显示购买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出厂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发证日期为2011年2月15日,被告没有举证购买车辆有投入的证明。原告称被告趁原告母亲午睡时拿走五万元以及被告称给原告转账六千元、共同存款八万元,因双方相互否认,原被告均未能举出充分有利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互谅互让,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罹患××后,原被告理应同心协力、共渡难关,遗憾的是原告担起操持家务、抚养幼女重担的同时,未能给予被告应有的家庭关爱和照料,双方分开居住生活。原告2015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是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被告未能及时有效的争取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亦认为不能和好了,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用,合于法律,予以准许。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生病导致生活困难,要求离婚后原告给予必要的经济帮助,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负担能力、独自抚养幼女的现况,酌定可以适当给付。原被告争执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均不能举出充分有利证据证实,本院难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贾某乙随原告贾某甲生活,原告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用。三、原告贾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甲经济帮助金7000元。四、驳回原告贾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红审 判 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李 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申同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