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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吴群英与李洪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942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14日,住四川省阆中市洪山镇长房子村。委托代理人张红梅,阆中市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3日,住四川省阆中市洪山镇长房子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4年11月10日,1988年10月23日生育两子,分别取名李甲某、李乙某,现均已成年并在外务工。婚后由于夫妻关系不好,常发生争执。2003年并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阆中市人民法院(2009)阆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这期间仍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相互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于1984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李甲某,于1988年10月23日生育次子李乙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夫妻双方共同外出务工,不久双方分开务工,2009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009)阆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因此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昊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