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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7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徐兴华、元丹丹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徐兴华,元丹丹,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2民初784号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88号。代表人:郏声龙,行长。委托代理人:XX静,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华。被告:元丹丹。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30-234号。法定代表人:魏敏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潭宏,系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徐兴华、元丹丹、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以被告已付清欠款为由,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付清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4元(已减半)、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周定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安邦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