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魏某某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1956年某月某日出生。2008年7月21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西宁市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56年某月某日出生。2002年1月8日因传播宣传邪教“法轮功”被青海省海东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8月13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于2001年开始参加邪教组织“法轮功”,期间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分别被劳动教养、刑事处分。被释放后继续参与、传播“法轮功”。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二次与深圳的许某某联系,分两次购买到无记名联通电话卡,以快递的方式发往青海省西宁市,被告人魏某某在赵某某的指使下在西宁顺丰快递取得了电话卡,后被告人赵某某用此电话卡以语音和发送短信的方式多次传播“法轮功”。2014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的住所依法进行搜查,查获大量有关“法轮功”宣传、学习、光盘等宣传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经预谋后,被告人魏某某将由广东省深圳市“法轮功”邪教人员许某某寄来的八张不记名联通电话卡交与被告人赵某某后,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中的两张电话卡(号码分别为18520****某、186200292某)通过两部语音信息手机以语音和发送短信的方式,向广东省韶关、深圳区域大量传播“法轮功”反动宣传内容的语音和短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正在以语音和发送短信方式传播“法轮功”反动宣传内容的黑色“联想”手机两部。另一张不记名联通电话卡由张某某(已判刑)通过语音信息手机以语音和发送短信的方式传播“法轮功”反动宣传内容的语音和短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17日在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232号被告人赵某某住所扣押手机号为185202258某、186200292某黑色“联想”手机二部的事实和经过;2、被告人赵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在其住所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就是其所有的手机号为185202258某、186200292某黑色“联想”手机二部,当时该扣押时这二部黑色“联想”手机在通过语音和发送短信的方式发送“法轮功”反动宣传内容的事实和经过;3、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的当庭供述相互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明知利用其地址通过快递寄给他的不记名联通电话卡是广东省深圳市“法轮功”弟子许某某寄给被告人赵某某用于宣传“法轮功”的而予以签收并转交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事实和经过;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被告人魏某某寄给赵某某的不记名联通电话卡就是用于传播“法轮功”的事实和经过;5、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数据鉴定证实,从被告人赵某某住所扣押的手机号为1852022****、1862002****黑色“联想”手机二部中,发现“法轮功”相关音视频文件及自动拨打电话工具软件的事实和经过;6、青海省公安厅出示的书证证实,2014年9月16日9时14分-9月17日21时19分,被告人赵某某通过1852022****、1862002****黑色“联想”手机向广东省韶关区域发送语音和短信传播“法轮功”反动宣传材料1141次、时长11小时58分、向广东省深圳市区域发送语音和短信传播“法轮功”反动宣传材料813次、时长6小时21分的事实和经过。7、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所使用的185202258某、186200292某用于传播“法轮功”的不记名联通电话卡就是被告人魏某某交给被告人赵某某八张不记名联通电话卡中其中的两张的事实和经过;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和经过;9、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19日在西宁市城东区中南关55号2号楼472室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扣押的正在发送法轮功宣传材料的不记名联通电话卡正是被告人魏某某接收的八张不记名联通电话卡其中的一张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和其真实身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明知法轮功是国家明令取缔的非法组织,且明知其传播的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宣传材料,被告人赵某某仍利用手机发送语音和短信的方式进行传播,故意破坏法律实施,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法轮功修炼人员许某某邮递的不记名联通电话卡是法轮功修炼人员之间用于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材料而帮助被告人赵某某接收,在其接收的电话卡中,有三张被用来传播邪教,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利用手机发送语音和短信的方式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被告人魏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詹小林审 判 员  牛晋凤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