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 与杨松林、葛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杨松林,葛芬,王志华,张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9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负责人:任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攀。系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刚。系该分行员工。被告:杨松林。被告:葛芬。被告:王志华。被告:张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亳州分行)诉被告杨松林、葛芬、王志华、张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攀,被告杨松林、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芬、张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亳州分行诉称:被告杨松林于2014年11月3日从农行亳州分行申请办理房产抵押贷款5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1%,逾期利率12.15%,被告葛芬与被告杨松林是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志华、张影用位于谯城区站前路后李庄的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XX号)作抵押担保。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利息18177.7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松林、葛芬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18177.7元,合计56817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要求对被告王志华、张影抵押房产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志华、张影在抵押财产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月31日以后贷款利息按逾期利率12.15%另行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农行亳州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松林于2014年11月3日从农行亳州分行贷款55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1%,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日,结算方式利随本清。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即到期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2.15%计付。葛芬是保证人。2、被告杨松林、葛芬、王志华、张影的身份证,证明其四人基本情况。3、贷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松林、葛芬从亳州分行贷款的事实及担保人葛芬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婚姻状况说明、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松林、葛芬系夫妻关系。5、财产共有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葛芬愿意共同偿还贷款6、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权证,抵押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松林贷款时用被告王志华、张影位于谯城区站前路后李庄的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xx号)作抵押担保。7、营业执照,证明农行亳州分行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松林、王志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松林辩称:这笔贷款是别人用的,我正在找他要钱。被告王志华辩称:这笔贷款是别人用的,他没钱偿还了。被告葛芬、张影未答辩。被告杨松林、葛芬、王志华、张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杨松林于2014年11月3日从农行亳州分行贷款55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1%,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日,结算方式利随本清。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即到期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2.15%计付。被告葛芬与被告杨松林是夫妻关系。被告杨松林贷款时用被告王志华、张影位于谯城区站前路后李庄的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xx号)作抵押担保。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18177.7元,合计568177.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松林由被告王志华、张影房产抵押担保从农行亳州分行贷款55万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松林与葛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杨松林与葛芬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葛芬亦作出承诺,愿意与杨松林共同偿还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松林、葛芬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返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的,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该罚息具有违约金性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志华、张影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松林、葛芬偿还借款本息及对被告王志华、张影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王志华、张影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松林、葛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18177.7元,合计568177.7元(2016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对被告王志华、张影的抵押物【位于谯城区站前路后李庄的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xxx号)】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前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志华、张影承担保担保责任后,可在抵押物抵偿债务数额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2元,由被告杨松林、葛芬、王志华、张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曙光审 判 员 曹先锋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凤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