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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梁秋荣与李永丽、梁文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秋荣,李永丽,梁文光,李正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81执103号申请执行人梁秋荣,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永丽,女,汉族。被执行人梁文光,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正春,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5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永丽、梁文光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永丽、梁文光所共有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兴宁街14号(新天地步行街)9A幢2单元302号商品房(产权证号:浔房权证西山字第××号,编号00039306;共有权证号:浔房权证西山字第××号,编号00039307)一套;二、被执行人李永丽、梁文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永丽、梁文光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永丽、梁文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庆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