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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蒋国义与杨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义,杨平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蒋国义,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城关乡大林村北村*号,身份证号码:41044221974********。被告杨平国,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蒋国义诉被告杨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义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杨平国因在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蒋国义借款130000元,并约定2013年年底偿还一半,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余款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协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至今未还。请求被告杨平国偿还本金130000元,并支付2008年8月8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45000元。被告杨平国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被告杨平国因在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蒋国义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内容分别为:“借条因资金周转不开,今借蒋国义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整)借款人杨平国2008.8.8.偿还借款日期2013年年底付清一半,剩余款项2014年7月1日前付清。杨平国2008.8.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杨平国偿还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蒋国义提供的被告杨平国出具的借据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平国向原告蒋国义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还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蒋国义要求被告杨平国偿还借款1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平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蒋国义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7月1日止(本金以65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和2014年7月1日起(本金以130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杨平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喜峰审 判 员  吴林林人民陪审员  张明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红利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