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肖云与十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云,十堰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97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肖云,女,生于1969年4月8日,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居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易明清(系肖云丈夫),男,生于1961年4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居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23号法定代表人:钟森,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夏翔,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审上诉人肖云与原审被上诉人十堰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十民终(1)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监字第00007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涛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丰国、左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肖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明清,原审被上诉人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夏翔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12月27日,一审原告肖云起诉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称,我于1998年4月12日在市医院住院分娩一男孩,于4月14日出院。出院后白带多炎症大。吃点药后稍好些,但过一段时间又复发,由于对医学不懂,心想女人都这样,但炎症一天比一天严重。2003年3月,我在太和医院检查诊断为会阴陈旧性撕裂伤,需住院修补会阴。我投诉到市医院,市医院以事情长达5年之久与医院无关不予解决。我于2003年5月投诉到市卫生局,市医院仍不予解决。现要求市医院赔偿住院治疗各项费用4000元,住院误工费和生活补助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等级以评定为准。一审被告市医院辩称:根据我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出院时会阴无伤口,原告起诉其会阴裂伤与我院无关。造成会阴裂伤的原因很多,原告在长达5年以后起诉称是我院造成其会阴裂伤证据不足,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12日,原告因孕3产2孕40周临产入被告处住院,入院40分钟经阴道顺产一活男婴,重3900克,同年4月14日出院。2003年3月,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被诊断为会阴陈旧性裂伤需住院修补。原告得知此诊断结果后,认为其最后一次生产是在被告处住院,其会阴裂伤应是在被告处生产时造成的,遂找被告要求对此事予以解决,并投诉至十堰市卫生局。十堰市卫生局遂向被告咨询,2004年10月被告向十堰市医学会书面回复,认为“肖云会阴体轻度陈旧性裂伤与我院无关,我院对该患者的诊治符合原则”。原告遂于2004年12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陈旧性会阴裂伤的手术治疗费用申请鉴定,经委托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鉴定,该院认为原告目前治疗费一般在2000-3000元之间。被告则对其医疗行为是否是医疗事故申请鉴定,十堰市医学会以患方对医院提供的病历真实性提出疑议,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为由终止了鉴定程序。后被告又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会阴陈旧性裂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6年6月26日退案,在《退案说明》上载明:经仔细审阅送检病历记载情况及法医、临床专家会诊论证,认为市医院医疗行为与肖云会阴陈旧性裂伤有无因果关系无法鉴定。具体情况及原因是,……从上述病历资料记载,可以认定肖云会阴部陈旧性裂伤存在,但因1998年4月在市医院分娩后,病历未记载有会阴裂伤。同时,有文字资料(病历)记载会阴部裂伤距分娩已近5年,时间太长。因此,现有资料不能认定其会阴部裂伤与市医院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分娩,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存在。原告的会阴裂伤客观存在,但无充足证据证实其损害后果系被告所致,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发现会阴裂伤后即到有关部门投诉,遂后即提起了诉讼,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遂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4)茅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肖云的诉讼请求。肖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医院因为给我接生婴儿造成“会阴轻度陈旧性裂伤”,应予赔偿我治疗费、药费和因住院发生的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车费、打印费、精神抚慰金,伤残等费用损失。被上诉人市医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肖云于1998年4月12日在市医院因生小孩住院三天,其出院病历中末记载有“会阴裂伤”。2003年3月28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有“会阴陈旧性裂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以认定肖云会阴部陈旧性裂伤存在,但因1998年4月在十堰市人民医院分娩后,病历未记载有会阴部裂伤,同时,有文字资料(病历)记载会阴部裂伤距分娩己近5年,时间太长。因此,现有资料不能认定其会阴部裂伤与十堰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肖云在被上诉人市医院住院分娩,双方已建立了医患关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医疗事故的赔偿必须要经过相关部门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正确。虽然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诊断上诉人肖云有“会阴陈旧性裂伤”,但因肖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会阴陈旧性裂伤”是市医院造成的,其请求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遂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十民终(1)字第9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802元,其他费用406元,鉴定费3500元,二审诉讼费802元,均由肖云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肖云称,市医院在诉讼中举出的住院病历不实,导致不能鉴定,市医院应赔偿我各项损失1234804.20元。原审被上诉人市医院辩称,肖云再审称我院提供住院病历不实导致不能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医学会中止鉴定是因为肖云不予认可病历,在一审法院诉讼中,我院申请鉴定,肖云仍不予认可她的病历,鉴定机构也认为肖云的损伤与我院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本院驳回肖云的再审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再审期间,原审上诉人肖云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市医院赔偿:(1)伤残费、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伤残等级0.5×20年)248520元;(2)误工费(平均工资43217元×17年)734689元;(3)交通费、住宿费7000元;(4)鉴定费5510元;(5)打印费、复印费716.2元;(6)治疗费50000元;(7)精神抚慰金(24852元×3年)74556元;(8)被抚养人基本生活费93840元;(9)易明清参与医疗案件处理误工费(43217元÷365天×167天)19973元,以上共计1234804.20元。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再审庭审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肖云的会阴部陈旧性裂伤是否与1998年4月12日在市医院住院分娩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市医院是否应予赔偿肖云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已主张的权利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肖云在市医院住院分娩,双方已建立了医患关系。在诉讼中,市医院提供举出的肖云住院病历在书写上虽然存在暇疵,但市医院对此暇疵问题均作出了符合情理的解释;肖云对市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提出疑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线索可以佐证市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虚假。虽然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诊断上诉人肖云有“会阴陈旧性裂伤”,但依据双方当事人举出的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肖云的“会阴陈旧性裂伤”是市医院在其住院分娩时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医疗事故的赔偿必须要经过相关部门确定。原一、二审法院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判决市医院不承担责任正确。原审上诉人肖云称请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上诉人市医院辩称的理由成立,其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6)十民终(1)字第93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田丰国审判员 左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 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