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家口瀚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友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瀚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友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2084号原告张家口瀚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安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韩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亚斌,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菅磊,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新,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张家口瀚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友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友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张友新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故合同约定的管辖也应无效。而被告的住址为河南省固始县草庙集乡王岗村新房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瀚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北普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据其与被告张友新签订的《外墙保温劳务分包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保证工期奖72072元、保证质量奖7207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67300元,故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约定,“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或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可向施工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坟村”,该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同时,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向施工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因施工地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因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对于被告提出合同无效导致管辖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友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欣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