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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与被上诉人王建国、王某甲、王某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王建国,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贾朝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利、王囤保,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王某甲、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建国,系其二人父亲。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以下简单安阳地区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国、王某甲、王某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建国的妻子王红香以头痛、呕吐、左侧肢体无力2小时为主诉,于2015年1月2日入住安阳地区医院治疗,2015年1月4日因脑出血并脑干功能衰竭死亡。2015年1月13日,王红香家属与安阳地区医院在安阳市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经安阳市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认定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负次要责任,双方约定医方同意暂时按照城镇户口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王某甲,非农户口,2002年6月21日生;王某乙,非农户口,2003年11月19日生),其他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比例按照40%计算,以上共计赔偿患方人民币142000元,作为对患方的第一笔赔偿费用;患方同意接受上述款项,以此了结医疗争议,不再因此事向医方提出任何要求。双方均放弃因此事再申请鉴定和就赔偿比例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述协议履行后,医患双方就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争议,由患方向法院起诉进行确认并作为下一步赔偿依据,如果确认为农村标准,医院赔偿责任就此终结,如果确认为城镇标准,医院继续追加死亡赔偿金。另查明,王红香1974年12月4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1年开始在铜冶镇市场租赁门面房开缝纫店至2015年。原审认为,王建国的妻子王红香在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安阳地区医院应当提供完善的医疗服务。因安阳地区医院的过错给患者王红香造成一定的损害,且过错与王红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安阳地区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安阳市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认定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负次要责任,且双方以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确定安阳地区医院对王红香的死亡后果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其他各项赔偿已调解并履行完毕,就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赔偿发生争议,王红香虽户口登记在农村,但王建国、王某甲、王某乙提供铜冶派出所、铜冶镇东街村村委会所出具的王红香长期在铜冶镇市场租赁门面房开缝纫店的书面证明,并提供相应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且王红香子女均为城镇户口,安阳地区医院也按照城镇户口赔偿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证据可视为王红香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双方调解时各项赔偿均按2014年赔偿标准,故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王红香1974年12月4日出生,计算20年,为447960.6元,按照40%的赔偿比例,为179184.24元。安阳地区医院已按2014年农村标准承担了40%的赔偿责任,即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按照40%的责任比例,安阳地区医院已赔偿死亡赔偿金67802.72元。综上,安阳地区医院应赔偿王建国、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差额11138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建国、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11381.52元;二、驳回王建国、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负担。安阳地区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红香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予以赔偿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王建国、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王红香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铜冶镇租住、工作,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费用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时,王建国、王某甲、王某乙提供铜冶派出所、铜冶镇东街村村委会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提供多份租赁铜冶农工贸市场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证明王红香长期在铜冶镇农工贸市场租赁门面房经营缝纫店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以王红香系农业户口为由,请求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相应费用,主张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赵广红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巨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