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869号原告:赵某。被告:任某,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农历二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7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0月15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前我与被告感情基础不好,根本没有相处多久,可以说是闪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因被告脾气不好,我们俩经常为小事争吵,2014年农历正月我与被告争吵后我就回我母亲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虽然去过我家接我回去,但被告脾气不好,我就没有回去。婚后被告多次从我母亲处借钱不还,总计7万元,后又将我父亲的车过户到其名下,我与被告的感情更加恶化,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某辩称: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是有小矛盾,但属正常,不同意离婚。关于财产方面需要原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任某于2012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7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0月15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自2014年农历1月份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迁安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需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培养,只要双方互相信任,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赛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