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前进与祁阳县某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前进,祁阳县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祁行初字第108号原告杨前进,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被告祁阳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祁阳县。法定代表人桂某,镇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前进与被告祁阳县某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杨前进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前进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前进的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前进负担。审 判 长 蒋文胜审 判 员 李秋莲人民陪审员 李安玉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