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2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及王某甲与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枫泾镇中大街近新泾路路口处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唐某某及王某甲遂纠集了汤某某、陶某某、张某、何某(均已判刑)等人至该处,后双方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唐某某被王某乙用随手捡拾的竹片捅伤。在双方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陈某丙、汤某某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三人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后其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王某甲、苏某、王某乙、何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汤某某、陶某某、张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补充说明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及调取的户籍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