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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克俭、艾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克俭,艾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金初字第317号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禹州市颖川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小立,该联社职工。被告:杨克俭,男,回族,生于1972年,住禹州市。被告:艾营,女,回族,生于1970年,住址同上。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克俭、艾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克俭、艾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第一被告向我社借款120万元,展期期限到2015年7月19日到期,现被告经营困难,已不按期归还利息且到期难以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至2015年7月20利息85396.77元,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我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克俭、艾营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影像资料,证明借款人申请借款的原因,用途及借款的事实;2、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人结婚证,说明借款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及还款的义务;3、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借款人抵押借款的情况;5、展期协议、展期申请表,证明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又展期。被告杨克俭、艾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杨克俭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时间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杨克俭、艾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位于禹州市颍河大街北段路西的房权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576**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152**号,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抵押担保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杨克俭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原告款12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又展期,展期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展期到期后,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2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31日,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克俭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艾营与被告杨克俭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艾营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2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31日,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克俭、艾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禹州市颍河大街北段路西的房权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576**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152**号,原告依法取得对抵押物的抵押物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克俭、艾营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4月1日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57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6369元,由被告杨克俭、艾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应林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小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