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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玉兴、张雨萍与被上诉人沁源县民政局、沁源县沁河镇人民政府、沁源县沁河镇北石渠村村民委员会民政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玉兴,张雨萍,沁源县民政局,沁源县沁河镇人民政府,沁源县沁河镇北石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4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兴,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雨萍,女。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鑫,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源县民政局,所在地沁源县沁河镇桥西街8号。法定代表人谭守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云伟,该局低保中心主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源县沁河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沁源县沁河镇胜利路。法定代表人胡亚明,镇长。委托代理人谭玉杰,副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源县沁河镇北石渠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本村。法定代表人奚海军,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世科,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郑玉兴、张雨萍因民政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郑玉兴、张雨萍系夫妻关系,二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经村委评议,因2009年其子在沁新煤矿上班,郑玉兴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未给予低保;因张雨萍符合低保的条件,给予低保。2010年其二人均符合低保的条件,享有低保。2009年,为张雨萍发放低保款792元,燃煤补助230元,共计1022元。2010年,为其二人发放低保款1840元,加提标补助,实际发放2028元。上述款,已于2011年1月26日前转入张雨萍的个人账户。原审裁定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二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2010年最低生活保障款,被告镇政府已于2011年1月26日前将此款打入原告的账户,如果认为支付错误,那么其从知道作出对其不利的行为,至2015年8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起诉期限。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其他请求,也已超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玉兴、张雨萍的起诉。上诉人郑玉兴、张雨萍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给付行为不服的,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沁源县沁河镇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1月26日前将2009年张雨萍的低保款,2010年郑玉兴、张雨萍二人的低保款打入张雨萍的个人账户内,其二人从此时就应当知道给付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起诉期限为2年。郑玉兴、张雨萍于2015年8月27日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2年,其二人亦未提供有正当理由的证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玉兴、张雨萍的起诉结果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不当,现予以更正。(2015)长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郑玉兴、张雨萍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和依据,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赵学成审判员 温福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