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定门支行与许振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定门支行,许振军,李福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3174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定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68号。负责人谭升源,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文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振军,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李福晶,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凯,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定门支行与被告许振军、被告李福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定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敏,被告许振军、被告李福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凯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许振军提供借款2990000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0725%,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还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市×××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二被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开始发生逾期,累计违约达5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已成就。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94139.0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截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24809.25元、罚息9055.48元、复利490.72元),要求原告对涉案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许振军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李福晶辩称,李福晶不是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并非适格被告,故不同意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5日,二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金额2990000元,甲方一次性提取借款本金,乙方受托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为7.072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自调整后的下一计息周期适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如甲方未按期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如借款发生逾期,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如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全部借款提起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同日,原告作为乙方(抵押权人),二被告作为甲方(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的个人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涉案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号。2013年8月5日,原告根据许振军出具的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之指示,将借款2990000元发放至二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自2015年5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月15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94139.09元、利息24809.25元、罚息9055.48元、复利490.72元。2016年2月22日,本院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账户还款明细、逾期欠款明细及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李福晶关于其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答辩意见,因与其在借款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之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即使李福晶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因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李福晶对许振军的涉案债务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后,借款合同即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确认借款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至二被告之日起解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许振军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定门支行与被告许振军、被告李福晶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解除;二、被告许振军、被告李福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定门支行借款本金一百零九万四千一百三十九元零九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的利息二万四千八百零九元二角五分、罚息九千零五十五元四角八分、复利���百九十元七角二分,自二○一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若被告许振军、被告李福晶逾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定门支行有权对被告许振军、被告李福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市×××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七千四百七十八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