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允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20时50分,被告人柯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途经60KM+300M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皖M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被查获。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柯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77.21mg/100ml。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0时50分,被告人柯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天长市境内的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60KM+300M路段处,因违法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皖M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被查获。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柯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77.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柯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柯某赔偿陈某车辆修理费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醉酒/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前科信息查询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被告人柯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柯某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拥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