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92号原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皮,经理。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磊,总经理。原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公司)、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和通)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英大泰和焦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H×××××/豫H×××××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货物运输保险等相关保险。2015年2月28日,贾兴忠驾驶鲁A×××××、鲁M×××××挂货车,沿济阳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至202KM+950M处时,因与发生故障停驶的王普新驾驶原告所有豫H×××××/豫H×××××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普新、李传军、贾兴忠、贾传波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豫H×××××/豫H×××××挂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贾兴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普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23310元、货损121355.007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25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081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焦作公司辩称,二原告不是必要的共同原告,二原告起诉的分属不同的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不同,保险条款不同,此案不能合并审理。货物运输合同的被保险人为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豫H×××××核定载质量为32400千克,事故发生时所拉货物净重为59.9吨,属于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运输限额不超过20万元,年累计赔付限额不超过10万元,单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5万元,被告在免赔20%的基础上,按照保险金额与实际运载货物的价值比例赔偿,并需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超过2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对原告货损申请重新鉴定。按照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货物运输险我方不接受原告方代为赔偿的请求,原告方向被告提出代为赔偿请求,除应提供权益转让书,还应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提出索赔后,我公司方可接受代为赔偿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二原告的诉请,本案能否合并审理?2、货损应赔付于哪个原告?赔付数额为多少?3、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车证两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三份(车损险保单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发生事故被告应予赔付。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贾兴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普新负事故次要责任。4、评估报告两份。证明经评估原告车损为23310元,货损为121355元。5、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6、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7、证明、赔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豫H×××××/豫H×××××挂货车所载货物损失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公司已经赔偿。被告英大泰和焦作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货运险的特别约定,该约定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在签发保单时已经一并提供给原告,原告应完整提供合同内容。二原告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两方共同起诉我公司的话,原告应提供各自承担的损失,及向我公司索赔的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按照两个法人单位区分,是不妥当的,不合适的,也不利于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英大泰和焦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案记录一份。2、保单副本两份。3、条款三份及特别约定影印件一份。证明按照合同及条款约定,在被保险人未尽到代为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我公司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本次所运输的货物严重超载,我方即使履行代位赔偿责任,按照货物运输条款第6、8、12、13条及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我方需在免赔20%的基础上,按照保险金额与实际运载货物的价值比例赔偿,并需扣除对方交强险应予赔偿的2000元。4、货物运输险投保单一份,证明我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二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免责条款,因未明确告知我方,应属无效条款,货运条款第8条约定,本次事故并非因为超载而引起,故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第11条约定,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12条约定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我方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故被告应按10万元理赔,被告称免赔10%,是损失金额免赔10%,并不是保险金额10万元的10%。按照第13条约定及保险法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我方可以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赔偿后,其可向第三者追偿。对证据4、我方认可有特别约定。被告所提交的投保单记载只是说保险条款告知我方,但并不能证明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已经告知我方,故特别约定属于无效条款。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对该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提处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凯捷公司所有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龙源和通所有的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焦作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货运险等保险。其中车损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货运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2015年2月28日,贾兴忠驾驶鲁A×××××/鲁M×××××号挂货车,沿济阳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至202KM+950M处时,与因发生故障停驶的王普新驾驶的豫H×××××/豫H×××××号挂货车(实载41230kg,核定重量32400kg)发生碰撞,致使王普新、李传军、贾兴忠、贾传波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兴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普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该事故造成豫H×××××号半挂车车辆损失23310元、豫H×××××/豫H×××××号挂货车所载货物损失121355.00元。二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赔偿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21420元。另查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第16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12条约定,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限额为限;第13条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于赔偿,……”。特别约定清单第1条约定“每次运输限额不超过20万元,年累计赔偿限额不超过10万元;单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5万元;……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超载免赔:每车实际载质量超行驶证核定载质量0.1-1倍(不含1倍)免赔10%。……。”。本院认为,原告凯捷公司所有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龙源和通所有的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焦作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货运险等保险,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二原告进行理赔。二原告主张的豫H×××××号半挂车车辆损失23310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对于上述损失应予以理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货损的施救费另行计算,单次最高限额仅指货物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50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特约条款清单,单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货损,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第16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12条约定:“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不足,……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限额为限。”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看,上述第26条、第12条并未用黑体字等字体区分其他条款,不足以证明被告就该限制性条款尽到了提示与告知义务。对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由其是黑体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该声明处加盖公章。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的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已经用黑体字进行了明确提示及说明,现二原告以该被告对特别约定未尽到告知提示及解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2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基于同一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且豫H×××××/豫H×××××挂货车的施救费、评估费、货物损失均为一体的,被告以本案不应合并审理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8810元(该保险理赔款打至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武陟兴华路支行;账户:26×××13);二、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878元,由原告原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成斐斐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3民初92号(2016)豫0823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