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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胡兆华、冼剑英���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胡兆华,冼剑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卓、欧金龙,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兆华,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冼剑英,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诉被告胡兆华、冼剑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孙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兆华、冼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经被告胡兆华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原告中国银行授予被告胡兆华信用卡(卡号:62×××48)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胡兆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胡兆华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198329.12元。经原告中国银行多次催收,被告胡兆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冼剑英与被告胡兆华系夫妻关系,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诉争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兆华向原告中国银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98329.12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利息0元、滞纳金0元,2015年10月26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2.被告冼剑英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胡兆华、冼剑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示,诉讼请求第1项本金欠款数额有笔误,更正为128330.12元,被告胡兆华于2016年2月23日保险理赔还款11040元,截至2016年3月4日尚欠本金121126.17元,利息、滞纳金已清偿。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对账单;4.《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被告胡兆华、冼剑英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胡兆华向中国银行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向胡兆华发放了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2013年1月24日,胡兆华(乙方)与中国银行(甲方)签订《中银��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2年DEFQ字第003736号),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为卡号62×××48的白金卡,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400000元,并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中山市东凤镇铭轩五金店的收款账户;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36000元;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签署的卡号为62×××48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有些领用合约名称可能为《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13年1月26日将贷款400000元发放至胡兆华指定的中山市东凤镇铭轩五金店的账户,胡兆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此后,胡兆华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期还款,中国银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3月4日胡兆华欠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121126.17元。另查,《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乙方发送,乙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日内向甲方查对,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再查,胡兆华、冼剑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胡兆华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此后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银行依约向胡兆华发放了信用卡及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胡兆华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胡兆华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对于中国银行主张胡兆华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提��的系统数据以及对账单予以证明,且胡兆华没有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胡兆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冼剑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胡兆华、冼剑英没有证据证明中国银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胡兆华、冼剑英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中国银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冼剑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胡兆华、冼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兆华、冼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共同清偿截至2016年3月4日信用卡的本金合计121126.17元,以及从2016年3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6元,减半收取2133元,诉讼保全费1512元,合计364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胡兆华、冼剑英负担(该款被告胡兆华、冼剑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颖桃李小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