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益阳富益达公司与天城房地产第775号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富意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益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益阳富意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益阳市五一东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刘雪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伏,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核实证据、开庭、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益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桔城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龚志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益阳富意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意达公司)与被告益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天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意达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沅江的桔城世家—新时空建设工程(轻质内墙板工程)项目,该项目因被告的原因于2011年10月才进入施工,2013年10月完工,2013年12月工程完成了竣工、决算、结算,被告已按工程款总额的95%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余款5%按合同约定作为保质金共计167000元,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决算后一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但被告现仍拖欠该余款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至今未出现任何质量争议,且被告在分进度给付工程款时,双方都严格依合同履行了质检等各项签证手续,被告早就理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余款,特别是今年上半年原告多次上门意在找被告催要,而被告却不理不睬,甚至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建设工程余款167000元及利息116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止),共计1786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富意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产品质量符合要求;3、工程付款表,证明原告安装符合要求,按照工程质量、进度付款。被告天城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富意达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应该提供原件,证据3经财务核对后为准。被告天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安装的轻质内墙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因原告质量原因向购房业主赔偿了墙板开裂整改的相关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余款不应该支付;根据双方约定,余欠工程款是无息支付,不应该计算利息。被告天城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赔偿明细及附件,证明因原告轻质内墙板质量问题,向业主的赔偿款。原告富意达公司对被告天城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方不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只负责裸板安装,在裸板安装完成后,被告应网盖布、水泥沙子粉刷,才能保证质量,是被告方的责任。对于原告富意达公司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予以认定;证据3经原、被告核对后,双方确认所欠工程余款为167000元。对于被告天城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就轻质墙裂缝与业主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数额,不能证明原告轻质内墙板质量不合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轻质内墙板工程),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资料统一整理、包工程竣工备案验收等的承包方式承包被告的桔城世家.新时空轻质内墙板安装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期管理、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移交与保修等作出了约定。2012年10月工程完工,2013年2月工程完成了竣工、决算、结算,被告已按工程款总额的95%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余款5%按合同约定作为保质金共计167000元,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后余款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酿成纠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城房地产公司就原告承包的轻质内墙板安装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提出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本院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轻质内墙板工程)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于系争工程已结算和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将所余工程款1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欠款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质保金的抗辩意见,因未提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益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富意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6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原告益阳富意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72元,被告益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学军审 判 员 杨 玲人民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夏 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