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朱正祥与吴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祥,吴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朱正祥。被告吴建明。原告朱正祥与被告吴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祥诉称,2003年1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一年一结。因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4年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建明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3日,被告吴建明向原告朱正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500元,一年归还。借款人吴建明,2003年1月23日。2003年利息付清,起息再按2004年1月23日起”。出具借条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50000元。原告朱正祥陈述2003年利息已付,后每年年底均向被告吴建明催讨,但被告本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建明向原告朱正祥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证实,应予确认。现被告吴建明未能还款付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息12%支付自2004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正祥借款50000元并按年息12%支付自2004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71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410元,由被告吴建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文洪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婕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